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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标的再拍卖买受人应承担什么责任?

拍卖标的再拍卖买受人应承担什么责任?

 

      《拍卖法》第三十九条划定:“买受人应当按照商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商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

    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

    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

    根据这一划定,拍卖标的的再拍卖,是指买受人在拍卖成交后,不能按时支付价款,或者不愿领受标的物,而在其同意下,拍卖人与之解除契约,而将拍卖物另行拍卖之行为。

    因为再次拍卖是因原买受人不履行合同所致,因而买受人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

    这种责任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

  第一,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

    对于拍卖中买受人应支付的佣金主要是根据拍卖规则应由买受人向拍卖人支付的有关用度,这一用度无论是否违约都应由买受人支付,这一点是毫无疑义的。

    而对于委托人应支付的佣金,如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应由委托人支付,而在买受人不能履行义务而导致标的物再拍卖的情况下,则应由买受人支付,由于在此前提下,原拍卖物并未实际卖出,不能由委托人支付报酬,而在拍卖中拍卖人付出了劳动,这种劳动应取得报酬,这种报酬也只能由买受人来承担。

    

  第二,支付第二次拍卖价款低于第一次价款之间的差额。

    为保护出卖人的利益,再次拍卖所得的收益,如少于原拍定价款的,因这种减少是由买受人违约造成的,因而他应赔偿前后两次拍卖价款之间的差额。

    

  第三,支付再次拍卖所花费的用度。

    对于这一点,固然在实践中不少拍卖都是这样做的,但因为法律并没有明文划定,故在理论上存在一定的争论。

    主要是一部门人以为,根据《拍卖法》第三十九条划定,再次拍卖的,原违约的买受人已支付了前次拍卖的有关用度,再次拍卖的用度应由出卖人承担。

    由于在违约买受人支付第一次拍卖用度后,如第二次用度还由他承担,姑且不论他承担这一用度是否公道,但对出卖人来说,就意味着他委托拍卖可以不承担用度,这从道理上和法律上讲都是分歧理的。

    为此,持这种观点的人士以为,这部门用度应由出卖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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