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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大学“红牌”警告后涉及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武汉公司法律顾问房产诉讼

某大学“红牌”警告后涉及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武汉公司法律顾问房产诉讼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X荣,男,193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5交化站宿舍3栋2单元8楼。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X秋,女,194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5交化站宿舍3栋2单元8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理工大学。

    地址:广州市5山。

    

案情:
贺X荣和邹X秋是夫妻关系,其婚生儿子贺X辉于2000年9月考进被上诉人XX理工大学电力学院就读公费研究生,2001年因1门学科成绩不及格,被学校出示“红牌”警告,即有可能拿不到硕士学位。

    2001年12月31日上午7时许,贺X辉来到挚友施X斌所住的研究生楼1—512房,说了1些莫名其妙的话,因同学们知道贺X辉z近心情较差,也就没人理会他。

    不知何时,贺X辉又因小事而气愤,独自走到宿舍的阳台里,并用衣杆乱打东西,施X斌和另1同学劝他,他不听。

    9时许,学校党委蒋书记,贺X辉的导师蔡老师及院捍卫科长也赶到512房,对贺X辉入行了开导,但他仍是不听,1个人在阳台上念念有词,不知说些啥,并将他们赶出了宿舍。

    施X斌和另1同学继续留在宿舍中挽劝贺X辉,但贺X辉就是不肯离开阳台。

    约11时许,贺X辉忽然跨越阳台,纵身跳下5楼,经送病院抢救无效死亡。

    事发后,被上诉人支付了上诉人9000元的死亡慰问金。

    另双方均承认事发后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贺X辉的抢救治疗费,丧葬费。

    

审讯:
原审法院以为:贺X辉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贺X辉在被学校“红牌”警告后,不是采取准确的方式对待,而是选择了“自杀”这1方式来逃避,本身就是错误的。

    至于贺X荣和邹X秋主张XX理工大学给贺X辉出示“红牌”警告后,又对贺X辉采取了训斥的不准确教育方式及贺X辉曾3次试图跨越阳台的事实,因贺X荣和邹X秋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公安JG的询问笔录不符,对此,不予认定。

    虽说贺X辉事发前精神有所变态,但因贺X辉是忽然跳楼的,事前也没有要“自杀”的迹象,要求XX理工大学必然想到其要“自杀”,而采取所谓的救护措施过与苛求,XX理工大学在此事件中应不具有过错。

    退1步来说,即使上述事实存在,其与贺X辉的死亡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

    因此,贺X辉的死亡完全是因为其“自杀”行为所致的,因此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贺X辉自行承担。

    原稿贺X荣和邹X秋以为XX理工大学在此次事件中具有过错,要求XX理工大学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另外公平责任是当事人双方对造成的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根据公平观念,责令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而本案中,贺X辉是因“自杀”行为导致死亡的,其自身具有过错,被告又不是造成贺X辉死亡的“行为人”,也未因贺X辉的死亡而受益,不属公平责任的补偿义务人,不应承担公平责任,且事后被告也已给原告1定的死亡抚慰金,故不宜再合用公平原则给原告适当的补偿。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1条的划定,于2002年7月12日作出(2002)天法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驳归原告贺X荣,邹X秋的诉讼哀求。

    
  1审讯决宣判后,贺X荣,邹X秋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以为:(1),原审讯决对事实定性错误,贺X辉不是自杀,而是精神变态跳楼。

    原审讯决对事实的分析定性存在逻辑错误;证人证言已明确证明贺X辉是因精神变态,丧失意志判定能力而跳楼;(2),贺X辉精神变态,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校,院领导明知随时有可能出危险,却未采取任何控制和防范措施,应承担过错责任。

    (3),原审讯决作出了错误的过错分析和责任认定,而又合用法律错误,做出了错误的判决结论,应予以改判。

    贺X辉精神变态,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具有监护职责;被告发现贺X辉精神变态,丧失意志和民事行为能力,在随时可能泛起危险的情况下,仍未采取防范措施,是不履行监护职责,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责任;原审讯决错误认定贺X辉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杀,应自负全部责任,2审应予纠正;建议参照医疗事故赔偿尺度判决赔偿。

    据此,哀求2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糊口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03301.4元。

    
被上诉人XX理工大学答辩同意原审讯决,要求维持原判,驳归上诉。

    
2审法院以为:根据教育部2002年9月1日颁布施行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2条的划定,“因下列情形之1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其中的第3项划定:“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结合本案,根据已经双方庭审质证的公安笔录显示:贺X辉在跳楼当日,情绪不稳,说话莫名其妙,有异常心理表现,符合《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2条划定的第3种情形,即学生有异常心理状态,而在本案中,贺X辉泛起异常情形后,学校的有关领导,老师在9时许赶到现场,在近两个小时里学校采取了口头方式劝止,但不足以制止已泛起心理异常的贺X辉,学校没有采取报警及通知医生到场等应该采取的1切必要措施,没有完全绝其所负义务,可酌情承担相应责任。

    但鉴于贺X辉跳楼前学校有劝止,后能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并已支付贺X辉的抢救治疗费,丧葬费,死亡慰问金(9000元),善后措施得当。

    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按侵权行为赔偿医疗费等共203301.4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情况,可由被上诉人赔偿20000元给上诉人。

    原审驳归上诉人的赔偿哀求欠妥,应予更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百5十3条第1款(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百3十4条第1款(7)项,《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十3条,第十2条第1款(3)项的划定,判决如下:(1),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2)天法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2),在本判决书投递之日起3日内被上诉人XX理工大学赔偿20000元给上诉人贺X荣,邹X秋。

    
  
编后语:
  本案属于学生伤害事故。

    依据《民法通则》第1百零6条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的划定,只有因学校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才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的枢纽在于过错的认定,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2条第1款第(4)项的划定,因自杀,自伤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如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学校无法律责任。

    因此,就本案来说,过错认定的基础在于XX理工大学是否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

    受害人贺X辉在被学校“红牌”警告后,在2001年12月31日上午泛起异常心理状态,约11时跳楼自杀。

    在这期间,校方已发现了贺X辉的异常心理状态,对他采取了口头劝止,但没有及时通知医生到场及报警,即没有采取可采取的1切必要措施预防事件的发生,导致贺X辉自杀行为得以实施。

    因此,认定XX理工大学的不作为和“自杀”事件之间有1定的因果关系,判令XX理工大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有其相称的道理和依据。

    但是,在此类案件中,学校到底是否应承责以及若承责应承担多大的责任,是值得入1步研究的题目。

     (资料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1庭编《2003年第1期民事案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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