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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健与被告鹤壁市市政治理处建筑物、搁置物、吊挂物塌落损害武汉公司法律顾问婚姻房产

原告杨健与被告鹤壁市市政治理处建筑物、搁置物、吊挂物塌落损害武汉公司法律顾问婚姻房产

 

       原告杨健,男,1956年3月23日生。

      委托代办署理人马磊,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办署理权限为1般代办署理。

      委托代办署理人赵海军,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办署理权限为1般代办署理。

      被告鹤壁市市政治理处。

      法定代表人邓建政,该处处长。

      委托代办署理人赵宏斌,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办署理权限为1般代办署理。

      委托代办署理人卢建兴。

    代办署理权限为1般代办署理。

      原告杨健与被告鹤壁市市政治理处建筑物,搁置物,吊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1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然开庭入行了审理。

    原告杨健,委托代办署理人马磊,赵海军,被告委托代办署理人赵宏斌,卢建兴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健诉称:2007年12月11日20时许,我在山城区泗滨街由西向东行走,行至矿务局电厂时,忽然掉入1个没有井盖的窨井内,造成脚部受伤,行走难题,因当时天已太晚,没有往病院治疗,只是在4周的诊所入行了简朴的诊治,不料第2天泛起了不能行走的情况,于是到鹤煤总病院入行检查治疗,诊断为:“右外踝4周软组织肿胀,建议休息治疗。

    ”原告休息期间单位停发工资,由刘西芹对原告护理。

    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赔,被告拒不赔偿。

    故诉至法院,哀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用度合计7841.33元。

      被告鹤壁市市政治理处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哀求驳归原告诉讼哀求。

      被告因否认本案全部事实,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回纳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于2007年12月11日在泗滨街掉进窨井受伤;2,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各项损失是否公道。

      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哀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8年2月24日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鹿楼派出所出具的书证1份。

    载明:2007年12月11日20时35分,我所副所长吴海林接到110指令,有人掉入鹤煤团体电厂门口处路边的窨井了。

    接警后,我所民警吴海林,李向东,赵雷赶到现场,经了解,杨健系鹤煤团体多种经营公司员工,于当日20时20分经由电厂门口时,因为电厂门口处1个窨井盖没了,不慎掉进井内,因为未构成案件,我所民警告知杨健找有关部分解决。

       2,2008年4月3日鹤壁矿务局环保节能设备厂出具的证实1份。

    载明:杨健系我单位治理职员,2007年12月11日因电厂大门东5米处窨井没有盖,且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踩空摔伤右腿,因其伤情不能正常工作,病院为其出具了病假证实,厂里停发工资,停发时间为2007年12月12日至2008年2月19日。

      3,证人张某当庭证言1份。

    张春秀,男,1961年3月31日生,汉族,鹤壁市山城区车站路2号院27号居民。

    其证实:往年冬天,在山城区鹤煤团体电厂门口,杨健掉窨井里了,当天也报警了,杨健从小诊所拿些药归家了,第2天发现腿肿了,他让我往市政治理 处反映这个题目了。

    我是杨健的同事。

      被告对证据1,2,3均提出异议,以为证据1,2内容不真实,不能证实案件事实。

    对证据3以为证人系原告的同事,同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做为证据使用。

      本院以为:证据1,2来源正当,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同本案有联系关系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确认证据1,2的证实力。

    证据3,证人虽同原告是同事,但其证言能和证据1,2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确认证据3的证实力。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1没有提交证据。

      原,被告针对争议焦点2均未提交证据。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3,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7年12月12日鹤煤(团体 )公司总病院放射线照片讲演单1份。

    载明:右下肢外伤。

      2,2007年12月11日纪志中个体诊所处方1份。

    载明:大活络丹10丸×8盒,活力散5盒。

      3,2008年3月28日鹤壁矿务局环保节能设备厂证实1份。

    载明:杨健同道是矿务局环保节能设备厂治理职员,月工资1600元。

      4,请假条9张,载明:杨健从2007年12月12日至2008年2月19日休息。

      5,交通费票据57张,共计285元。

      6,刘西芹2008年2月26日证实1份。

    载明:刘西芹在杨健摔伤右腿期间,经人先容护理杨健,护理费天天26元,共70天,护理费共计为1820元。

      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提出异议。

    以为证据1,3,5不属实;证据2日期有涂改痕迹;对证据4以为原告自行将损失扩大;对证据6以为不需陪护。

       本院以为:证据1,2,3,4来源正当,客观真实,同本案有联系关系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证据1,2,3,4的证实力。

    证据5中原告因右腿软组织挫伤,卧床休息,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元。

    证据6中证人刘西芹未出庭接受质证,故本院依法不确认证据6的证实力。

      依占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2月11日20时许,杨健在鹤壁市山城区泗滨街鹤煤(团体)公司电厂门口掉进1个没有盖的窨井里,导致右下肢软组织挫伤。

    后杨健未住院治疗,请病假68天,期间在纪志中个体诊所治疗。

    杨健为鹤壁矿务局节能设备厂职工,月工资1600元,请假期间单位未发工资。

      本院以为:被告鹤壁市市政治理处作为城市道路举措措施的治理JG,应对道路上的有关举措措施予以维护治理,窨井作为道路的组成部门,对窨井的治理实为重要,窨井盖的丢失造成窨井裸露,势必对行人的行路安全造成隐患,被告在管辖路段发现窨井无盖的情况下应及时更换,在未更换时,应在窨井处设立醒目的警示标志。

    本案中被告因为疏于治理,致使原告不慎摔进无盖窨井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交正规病院医疗费票据,其在纪志中个体诊所开具的药品亦无药品单价,故该项哀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误工费,杨健月工资1600元,因受伤请假68天,误工费为1600元/月÷30天/月×68天=3626元,本院对该公道损失予以支持。

    3,交通费50元。

    4,营养费,因原告伤情未达到轻伤或伤残的程度,故该项哀求,本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陪护证实,另外陪护职员亦未出庭接受质证,其护理用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公道损失共计3676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门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精神 损害抚慰金1000元,结合被告过错程度,原告受伤程度及法院所在地均匀糊口水同等因素,本院以为该案不宜判付,故该项哀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零6条,第1百1十9条,第1百2十6条,z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题目的解释》第十6条第1款,第十7条,第十9条,第2十条,第2十1条,第2十2条,第2十4条,《z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划定》第2条之划定,判决如下:  1,被告鹤壁市市政治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杨健经济损失3676元;   2,驳归原告杨健的其他诉讼哀求。

      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百2十9条之划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鹤壁市市政治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投递之日起十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炜  审 判 员 侯 轶  人民陪审员 李 剑  2○○9年6月2十5日  书 记 员 李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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