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著名刑事律师

法律服务热线:

13811645263

瑕疵出资对股东资格以及股东权利的影响

瑕疵出资对股东资格以及股东权利的影响

 

   

  瑕疵出资对股东资格以及股东权利的影响  摘要:我国现实中股东瑕疵出资题目严峻,从而导致公司股东权益纠纷大量泛起,而我国公司法又欠缺对此题目的法律划定,理论界也对股权题目说法不一,因此面对这些题目时,实践中的做法没有一个同一的尺度。

   本文首先探讨了在瑕疵出资的情形下,股东仍具有资格,接着从股东权的分类上得出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入行限制的结论,最后通过引进"失权程序",对现实中瑕疵出资股东权利入行系统规范。

     枢纽词:瑕疵出资 股东资格 股东权 失权程序  一,瑕疵出资者的股东资格  因为否定股东地位说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广泛影响,笔者以为很有必要对瑕疵出资者的股东资格入行当真的剖析,入而推导得出本文的观点:瑕疵出资股东的资格并不因未出资而受到否定。

     (一)股东出资不是股东资格获得的条件前提  持否定股东地位说的学说以为,股东身份或资格是出资的法律后果,没有出资天然无所谓股东资格可言。

   笔者以为,这种公司股东资格必需来源于出资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这一观点并不合用于股东资格的继受取得的情形。

   由于,股东资格在继受取得(如继承,赠与及受让)的情形下,根本不存在继受取得者向公司出资的情形。

     其次,即使从公司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入行分析。

   对于缴纳出资与公司股东资格取得之关系,多数国家的立法通例是不在股东出资和股东资格之间建立逐一对应关系。

   就正如出资未必就取得股东资格一样,股东资格的取得也未必就必需以出资作为条件前提。

     (二)分期缴纳出资的立法使瑕疵出资者取得股东资格成为可能  坚持以出资取得股东资格,实际上是严格法定资本制下的产物。

   在严格法定资本制下,立法者要求股东向公司出资的目的在于确保公司资本的确定真实,从而绝可能地维护交易安全。

   但越来越多的事实证实,公司资本并不能对交易安全的维护起到决定作用,同时严格坚持"出资取得股东资格"的原则,反而会带来极大的不便。

   因此,有些公司法学者主张,应当淡化出资对公司股东资格的影响。

   如韩国闻名公司法学者李哲松教授在论及股份公司的股东和股东权时指出,股份公司的股东"与其说是因出资而成为社员(股东),还不如说是因取得资本构成单位的股份而成为社员。

   股份的取得是成为股东资格的条件。

   对此不得有例外,与此不同的其他商定都是无效的"。

     我国2005年《公司法》没有确立折中授权资本制,而是鉴戒法国立法例,部门实行了更偏向法定资本制的"分期缴纳制"。

   依该法第26条第1款及第81 条第1,2款之划定,有限责任公司及发起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或发起人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门由股东或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 年内缴足,投资公司性质的股份有限公司则可在5年内缴足,在此之前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向社会公然召募股份。

    假如按照"出资取得股东资格"的观点,在股东未完全缴纳出资之前,不能取得股东资格,这显然是分歧情理的。

   因此笔者以为,瑕疵出资者也可取得股东资格,只要其取得公司股份。

     (三)肯定瑕疵出资股东资格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  首先,肯定瑕疵出资者股东资格,在理论上为瑕疵出资的股东对外承担责任提供了充实的法理基础。

   民事主体的法律资格,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基础。

   否定股东资格说存在的理论困境是,既然否定了股东资格,为什么被否定股东资格的所谓"股东"还要对外却要向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从法理上讲,假如以瑕疵出资为由否定其股东资格,天然不能让瑕疵出资的该类所谓"股东"对外承担责任,但司法实践中这样又显然对公司债权人不利。

   否定股东资格说存在法理上的不能自圆其说的逻辑矛盾。

   实在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并不仅意味着被确认者单纯地享受股东权利,还更多地意味着他对公司和公司的外部债权人需要承担股东义务。

   假如对未瑕疵资者的股东资格不予确认,则必然意味着放纵虚假出资者,使他们从义务的枷锁中得以解脱出来。

     其次,肯定瑕疵出资股东资格在实践中也有利于公司的不乱。

   在我国实际经济糊口中,大量存在公司股东瑕疵出资的现象,假如都以瑕疵出资为由简朴地否定股东资格,则可能导致大量的公司不能有效正当地存续,这与公司法所倡导的贸易维持原则是不符合的。

   因此,我们以为在公司有效存续期间,对于瑕疵出资的股东资格仍应予维持,而不应简朴地否定。

     二,瑕疵出资者的股东权题目  (一)是否要限制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  固然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得以肯定,但是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是否完整,是否会受到限制或约束?对此题目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瑕疵出资股东应具有完整的股权,持此观点者以为,既然瑕疵出资股东并不因瑕疵出资而丧失股东资格,其也就当然具有完整的股东权利;第二种观点是瑕疵出资股东固然具有股东资格,但是对其股东权利应予以限制。

     笔者以为第二种观点比较公道,第一种观点没有分清股东资格与股东权利的区别,实在二者并不是同一体。

   我们对此稍作分析,股东资格只是股东获得股权的条件前提而不应是充分前提,股东获得股权的充分前提应包括:具有股东资格,完成出资义务。

   股东资格是股东获得股权的形式要件,具有公示意义,可以维护交易秩序与安全,假如投资人不具有股东资格则谈不上其股权题目,他不是公司的所有者。

   而股东完成出资义务是股东获得股权的实质要件,由于出资是投资人获得股权的对价。

   股东权利主要有:表决权,红利分配权,选举权,知情权,股东会临时会议召集哀求权,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哀求权,而主要的表决权取决于股东持有的股份的多少,红利分配权一般都要取决于股东实缴出资比例。

   所以说瑕疵出资股东并不一定拥有完整的股东权,而需要对其限制。

     公司法固然划定了瑕疵出资股东的责任,但是并不能解决公司股权纠纷案件大量泛起的题目,这和公司法没有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如何对待做出明文划定不无关系,因为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使得公司股权纠纷案件在实践中难以解决。

   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是公司利益的终极享有者,股东瑕疵出资假如享有与完成出资义务股东同样的权利,这将是对完成出资义务股东权益的侵犯,固然公司法划定了瑕疵出资股东对足额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但并不能完全弥补足额出资股东的损失。

   股权应是股东交付出资财产的对价,没有完成出资即不能享有股权,瑕疵出资者的股权也应该是不完整的,应予以限制。

     (二)如何限制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  从公平的法律价值来望,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应予以限制,但如何对其限制,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题目。

   股权,即股东的权利,是股东与公司关系的主要体现。

   股权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有实体的,也有程序上的,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法理上将股东单独实现的权利称为自益权,将股东共同行使的权利称为共益权。

   自益权主要包括红利分配哀求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认购优先权,出资转让权,股份转让过户申请权,可转换股份转换哀求权,共益权主要包括表决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代表诉讼提起权,股东大会召集权,提案权,质询权,股东会或董事会议决议撤销诉权,查阅权。

     很多学者十分关注这一题目并提出了自己的望法。

   中国政法大学李建伟教授以为,瑕疵出资股东可以具备股东身份,但并不意味着享有完整的股东权利。

   从学理上可从比例股权和非比例股权这一分类的角度来界定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限制范围,但这并非确定的依据,在实践中仍需结合瑕疵出资的个案情况,立法划定,公司章程划定以及股东会决议入行综合性判定。

   对诸如股利分配哀求权,剩余财产分配哀求权等自益权,应由公司立法设定强行性规范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该等权利作出直接限制;而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自益权以及共益权中的表决权还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入行限制;若上述途径都未明确该等限制措施的,需由法院结合瑕疵出资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在个案中予以审查判断。

   他还指出,瑕疵出资股东的除名轨制应作为解决瑕疵出资题目的终局解决之道纳进我国公司法中。

   沈阳师范大学李晓霖讲师以为,在瑕疵出资的情况下分析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按行使限制可以从自益权和共益权的分类角度出发,限制限次出资股东行使自益权并以实际出资额为计算尺度,但假如全体股东商定瑕疵出资股东按照其认缴出资额行使股权应从其商定;对于共益权的限制则要区别对待,以查阅权,质询权为代表的共益权应答应股东行使,而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则应受到限制。

     笔者以为,自益权主要体现股东自身的经济利益,多具财产权的内容。

   新《公司法》第35条划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但是,全体股东商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这说明立法既倡导股东按实际出资行使自益权,又明确答应实际出资与自益权脱钩。

   因此,一般而言,应限制瑕疵出资股东行使自益权,并以实际出资额作为计算尺度,这样,投资收益与投资风险之间存在联系关系关系,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

   当然,也不能排除例外情况的存在,即假如全体股东商定,瑕疵出资股东按认缴出资额行使股权,应从其商定。

   实践中,在公司拥有颇具贸易价值的资源而无法或很难量化为正当出资形式的情况下,就存在如斯商定的公道性和必要性。

     共益权具有公共服务的性质,假如予以限制也的确会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行,  在纵观公司的人合性,股东治理能力不同,公司治理需要的实际情况下,笔者以为,不应该限制股东的诸如查阅权,质询权等共益权,这是为了公司的利益,也是为了其他正当出资的股东的利益,当初成立公司的初衷就是为了共同经营治理公司,固然有瑕疵出资,但不影响公司的整体治理理念。

   关于这些共益特征显著的共益权,学界基本没有异议,枢纽是对表决权这种既带人身性质,又有共益权特性的中间权利的望法,不同学者有不同望法。

   新《公司法》第43条划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章程另有划定的除外",对于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这里的出资比例是实缴仍是应缴呢,争议较大。

   正如上文提到的有学者特别指出表决权需要受到限制。

     对此,笔者有不同望法。

   一方面,表决权的行使,是股东介入公司治理的重要手段。

   表决权设立的主要目的,是最大化地实现公司利益。

   不可否认,资本是产生利润的一个主要要素,但并非是公司利润产生的独一要素,甚至在某些情况下不是决定性的要素。

   其他因素,如股东的社会关系网络,人力资本和贸易信用及声誉等可能对公司利润贡献也很大。

   假如一味要求股东都按照实缴出资行使表决权,即以瑕疵出资为由限制股东表决权,那实际上就是限制股东介入公司治理,这样显然不利于施展资本以外要素的效用,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治理,终极损及的必定是公司利益。

   另一方面,表决权是法律赋于股东的最为基本的权利。

   其他股权以表决权为中央铺开,或者为表决权的行使创造前提,如提案权,或者取决于表决权行使的效果,如红利分配权和剩余财产索取权等。

   因此,假如限制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不仅会影响被限制股东本人的权利,而且还会影响其他股东享有的权利。

     三,"失权程序"的引进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1条划定:"在拖延支付的情形下,可以对拖延支付的股东再次颁发一项警戒性催告,催促其在一个特定的宽限期内履行支付,否则即将其连同应当支付的股份一并除名"。

   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42条划定:"认购人延欠前条应缴股款时,发起人应在一个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该认股人照缴,并声明逾期不缴失其权利。

   发起人已为前款之催告,认股人不照缴者即失其权利,所认股份得另行召募"。

     按照域外的观点以为,失权程序是指,对于怠于履行出资义务的认股人,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催告其于一按期限内缴纳,逾期仍不缴纳者,即丧失其认股人权利,所认股份可以另行召募。

     笔者以为了,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利益,在股东瑕疵出资的情况下,不能当然剥夺其股东权利,而应当给予一定的期限,限其在该期间内完成瑕疵出资的恢复,在该期间内,股东是享有股东权利的,只有认缴股东超过认缴期限,怠于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才可以通过失权程序而使其包括表决权在内的股权丧失。

     引进"失权程序"的两个主要功能在于:(一)股东瑕疵出资的情况下,效果上相称于分期缴纳出资,无论公司运营如何,他都需要完成其出资义务,"失权程序"能够提供一种公道的轨制,给予瑕疵出资股东一定的期限完成其出资义务,从而保障其他出资股东和第三人的利益;(二)"失权程序"的存在能够有效地保障瑕疵出资股东拥有的如表决权的共益权,同时保障公司的正常经营治理。

     在这里,笔者以为,引进的"失权程序"需要一定的修正,国外的做法是给予股东一定的期间,督促其缴纳股款。

   在这里,需要望到"瑕疵出资"的主观恶性一般较为严峻,为了保护正当出资的股东和第三利益,防止"瑕疵出资"股东卷款而逃,我们必需区分"失权程序"下的自益权和共益权,对于自益权,例如分红哀求权应当马上予以休止(至于在正当出资后能否追溯,在此不铺开),原因在于:首先是为了体现按资分红的公平理念,确保正当出资者不吃亏;其次是通过多缴纳出资,多分红的利益传导机制,激励股东们争先恐后地缴纳出资;最后能在公司内部的股东之间引进相互监视机制。

   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考虑, 泛博股东也要睁大眼睛,监视其他股东是否实际缴纳了出资。

   而对于共益权,例如特别是表决权要给予肯定,这既是为了公司的经营治理,也体现了成立公司的初衷。

     四,总结  公司股东瑕疵出资是我国目前公司中普遍存在的题目。

   瑕疵出资将导致公司账面资产与实际资产不符,增加与之发生交易关系的市场主体的风险,并在界定股东身份,权利时产生难题。

   本文得出的结论是,瑕疵出资股东具有股东资格,但其股东权利需要得到限制,这里需要区分自益权和共益权,对于自益较为显著的自益权如分红哀求权需要限制,对于共益较为显著的共益权如查询权不需要限制外,特别提出了中间地带权利,如表决权是否要限制,笔者从实际效果出发,根据经验法则得出表决权不应该受到限制的结论。

   最后提出引进"失权程序"入行轨制规范,以期法律能在瑕疵出资股东权利方面绝快给予法律的规范。

     参考文献  [1]李哲松:《韩国公司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蒋大兴:《公司法的铺开与评判--方法·判例·轨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3]赵旭东:《公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4]刘俊海:《新公司法的轨制立异: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5]甘培忠:《企业与公司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6]吴庆宝:《商事裁判尺度规范》[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

     [7]王义松:《私家有限公司视野中的股东理论与实证分析》[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

     [8]范建,王建文:《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相关阅读:  浅谈瑕疵出资的法律后果  浅谈瑕疵出资的法律后果 瑕疵出资等于指公司在设立或增资过程中,股东未按照章程及法律划定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

    广义的瑕疵出资包括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出资后抽逃出资等典型形态,亦包括以无权处分的财产出资,以赃款/物出资等特殊形态。

   ……[更多]  瑕疵出资及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的民事责任  公司成立后,对于出资不足的股东,公司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直至提起追缴出资款的诉讼。

   因此,在股东存在瑕疵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情况下,该股东应向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是补缴出资责任。

   这种补缴出资的责任既有违约责任的性质,也有侵权责任的性质。

   ……[更多]  股东瑕疵出资责任论  股东瑕疵出资责任论 前言 出资不实包括对应缴到期出资未缴和对已缴非货泉出资存在水分等情形。

   公司法划定,股东应当定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划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划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经定期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更多]  瑕疵股权转让后瑕疵出资人对公司补足出资责任题目研究  瑕疵股权转让后瑕疵出资人对公司补足出资责任题目研究 一,瑕疵出资的概念及类型 所谓瑕疵,就是缺点。

   法学意义上的瑕疵,指的是标的物的外形,质量和效用等诸方面出缺陷,不符正当定,商定或通用的尺度。

   公司设立时,出资人通过签订公司设立协议,公司章程以……[更多]  股东瑕疵出资与知情权的抗辩  股东瑕疵出资与知情权的抗辩瑞丰公司于2002年7月31日成立,该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公司股东为卢佳,林阿勇,刘文星三人,卢佳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其中,卢佳出资150万元,占50%;林阿勇出资120万元,占40%;刘文星出资30万元,占10%。

   2……[更多]

北京著名刑事律师

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赵军
执业证号:11101199910118576
联系电话:13811645263
电子邮箱:bjzhaojunlawyer@163.com
QQ/微信:13811645263(微信)
联系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京广中心商务楼512室

扫码加微信

技术支持: 管理登录 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