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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案件司法解释有哪些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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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案件司法解释有哪些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走私武器、弹药,具有下列情形之1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1)走私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2支以上不满5支的;

(2)走私气枪铅弹5百发以上不满2500发,或者其他子弹10发以上不满50发的;

(3)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

(4)走私各种口径在60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不满5枚的。具有下列情形之1的,依照刑法第151条第1款的规定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走私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1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5支以上不满十支的;

(2)走私第1款第2项规定的弹药,数量在该项规定的最高数量以上不满最高数量5倍的;

(3)走私各种口径在60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达到5枚以上不满十枚,或者各种口径超过60毫米以上常规炮弹合计不满5枚的;

(4)达到第1款第1、2、4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1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走私第2款第1项规定的枪支,数量超过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2)走私第1款第2项规定的弹药,数量在该项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5倍以上的;

(3)走私第2款第3项规定的弹药,数量超过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走私具有巨大杀伤力的非常规炮弹1枚以上的;

(4)达到第2款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走私其他武器、弹药,构成犯罪的,参照本条各款规定的标准处罚。第2条 刑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的“武器、弹药”的种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税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的有关规定确定。第3条 走私枪支散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51条第1款的规定,以走私武器罪定罪处罚。

成套枪支散件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30件为1套枪支散件计。第4条 走私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51条第1款的规定,以走私弹药罪定罪处罚。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按照本解释第1条规定的数量标准的5倍执行。走私报废或者无法组装并使用的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53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属于废物的,依照刑法第152条第2款的规定,以走私废物罪定罪处罚。

弹头、弹壳是否属于前款规定的“报废或者无法组装并使用”或者“废物”,由国家有关技术部门进行鉴定。第5条 走私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仿真枪、管制刀具,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51条第3款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11条第1款第6、7项和第2款的规定。走私的仿真枪经鉴定为枪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51条第1款的规定,以走私武器罪定罪处罚。

不以牟利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第6条 走私伪造的货币,数额在2千元以上不满2万元,或者数量在2百张(枚)以上不满2千张(枚)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具有下列情形之1的,依照刑法第151条第1款的规定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走私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或者数量在2千张(枚)以上不满2万张(枚)的;

(2)走私数额或者数量达到第1款规定的标准,且具有走私的伪造货币流入市场等情节的。具有下列情形之1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走私数额在20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2万张(枚)以上的;

(2)走私数额或者数量达到第2款第1项规定的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伪造货币流入市场等情形的。第7条 刑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的“货币”,包括正在流通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伪造的境外货币数额,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第8条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3级文物2件以下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151条第2款规定的“情节较轻”。具有下列情形之1的,依照刑法第151条第2款的规定处5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2级文物不满3件,或者3级文物3件以上不满9件的;

(2)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3级文物不满3件,且具有造成文物严重毁损或者无法追回等情节的。具有下列情形之1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51条第2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1级文物1件以上,或者2级文物3件以上,或者3级文物9件以上的;

(2)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达到第2款第1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造成文物严重毁损、无法追回等情形的。第9条 走私国家1、2级保护动物未达到本解释附表中(1)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不满2十万元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151条第2款规定的“情节较轻”。具有下列情形之1的,依照刑法第151条第2款的规定处5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走私国家1、2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

(1)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2)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百万元的;

(3)走私国家1、2级保护动物未达到本解释附表中(1)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或者无法追回等情节的。具有下列情形之1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百5十1条第2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走私国家1、2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

(2)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2)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在1百万元以上的;

(3)走私国家1、2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1)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无法追回等情形的。不以牟利为目的,为留作纪念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进境,数额不满10万元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第十条 刑法第151条第2款规定的“珍贵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1、2级保护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附录Ⅱ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动物。走私本解释附表中未规定的珍贵动物的,参照附表中规定的同属或者同科动物的数量标准执行。

走私本解释附表中未规定珍贵动物的制品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林业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的CITES附录Ⅰ和附录Ⅱ所列陆生野生动物制品价值核定问题的通知》(林濒发〔2012〕239号)的有关规定核定价值。第11条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1的,依照刑法第151条第3款的规定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走私国家1级保护野生植物5株以上不满25株,国家2级保护野生植物十株以上不满50株,或者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2)走私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或者未命名的古生物化石不满10件,或者1般保护古生物化石10件以上不满50件的;

(3)走私禁止进出口的有毒物质1吨以上不满5吨,或者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

(4)走私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5吨以上不满25吨,或者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

(5)走私木炭、硅砂等妨害环境、资源保护的货物、物品十吨以上不满50吨,或者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6)走私旧机动车、切割车、旧机电产品或者其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20吨以上不满1百吨,或者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7)数量或者数额未达到本款第1项至第6项规定的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重大动植物疫情等情形的。具有下列情形之1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51条第3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走私数量或者数额超过前款第1项至第6项规定的标准的;

(2)达到前款第1项至第6项规定的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重大动植物疫情等情形的。第12条 刑法第151条第3款规定的“珍稀植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名录》《国家珍贵树种名录》中的国家1、2级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珍贵树木,《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附录Ⅱ中的野生植物,以及人工培育的上述植物。本解释规定的“古生物化石”,按照《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认定。

走私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51条第2款的规定,以走私文物罪定罪处罚。第13条 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物品,达到下列数量之1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152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较轻”:(1)走私淫秽录像带、影碟50盘(张)以上不满1百盘(张)的;(2)走私淫秽录音带、音碟1百盘(张)以上不满2百盘(张)的;(3)走私淫秽扑克、书刊、画册1百副(册)以上不满2百副(册)的;(4)走私淫秽照片、画片5百张以上不满1千张的;(5)走私其他淫秽物品相当于上述数量的。走私淫秽物品在前款规定的最高数量以上不满最高数量5倍的,依照刑法第152条第1款的规定处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淫秽物品在第1款规定的最高数量5倍以上,或者在第1款规定的最高数量以上不满5倍,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等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52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第14条 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或者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具有下列情形之1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52条第2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1吨以上不满5吨的;(2)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非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5吨以上不满25吨的;(3)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2十吨以上不满1百吨的;(4)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等情形的。具有下列情形之1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百5十2条第2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走私数量超过前款规定的标准的;(2)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等情形的;(3)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但造成环境严重污染且后果特别严重的。走私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构成犯罪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的标准处罚。第15条 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的具体种类,参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确定。第16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53条第1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1,偷逃应缴税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53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偷逃应缴税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2)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3)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4)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5)聚众阻挠缉私的。第17条 刑法第153条第1款规定的“1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2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中的“1年内”,以因走私第1次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走私”行为实施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被给予2次行政处罚”的走私行为,包括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以及其他货物、物品;“又走私”行为仅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第18条 刑法第153条规定的“应缴税额”,包括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应缴税额以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多次走私的,以每次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逐票计算;走私行为实施时间不能确定的,以案发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

刑法第153条第3款规定的“多次走私未经处理”,包括未经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理。第19条 刑法第154条规定的“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应予复运出境的货物,包括通过加工贸易、补偿贸易等方式进口的货物,以及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或者免税商店内等储存、加工、寄售的货物。第20条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者没有合法证明,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走私货物、物品的种类,分别依照刑法第151条、第152条、第153条、第347条、第35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155条第2项规定的“内海”,包括内河的入海口水域。第21条 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51条、第152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偷逃应缴税额,同时又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取得许可,但超过许可数量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53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证,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适用本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第22条 在走私的货物、物品中藏匿刑法第151条、第152条、第347条、第350条规定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第23条 实施走私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1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1)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

(2)以虚假申报方式走私,申报行为实施完毕的;

(3)以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为对象走私,在境内销售的,或者申请核销行为实施完毕的。第24条 单位犯刑法第151条、第152条规定之罪,依照本解释规定的标准定罪处罚。

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53条第2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1百万元以上不满5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5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第25条 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法释〔2006〕9号)同时废止。

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1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以上就是关于走私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介绍,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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